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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律委员会:对物权法草案五个问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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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人大法律委员会:对物权法草案五个问题的说明
蚂蚁扛枪猎大象
发表于
2005-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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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关于物权主体。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如何规定物权主体,一直有不同意见。有的建议改为“自然人、法人”;有的建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的建议改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有的认为,国家作为物权主体,可以包括在法人之中。有的认为,用“权利人”可以包括各种物权主体,草案的规定是妥当的,不必改动。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上述意见各自都有一定的道理,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也不一致,实践中国家、集体、自然人、法人等都可以作为物权主体,但究竟把它归类为两种主体、三种主体还是四种主体,可以在制订民法总则有关民事主体时一并研究,建议对这一条中关于物权主体的规定不再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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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关于物权性质。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有的提出,物权的性质对于明确物权的内容以及区别其他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物权具有支配性,无需他人协助即享有权利,又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项物权不能既是我的,又是他的,这一款中应增加物权的排他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
三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对此,有不同意见。有的赞成草案的规定。有的认为,宅基地上的住房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应允许转让。有的认为,应有条件地适当放开,既要方便农民融资,又要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我国地少人多,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宅基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目前条件下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似不宜放开。因此,建议对这一款的规定暂不作改动,拟进一步听取意见后,再作研究考虑。
四是不动产登记前是否必须办理公证。
有的认为,在不动产登记前应办理公证,由公证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登记资料的真实、合法。有的认为,按照民事活动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宜规定强制办理公证。有的认为,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已经作了审查,没有必要规定不动产登记前要办理公证。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便民,办理不动产登记只需一道手续,并且逐步实行统一登记,草案对此已经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得按照标的收费。不动产登记前是否办理公证,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如果办理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不仅不便民,还会增加群众负担。因此,不宜规定不动产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
五是关于典权。
有些专家再次要求恢复原草案关于典权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我国传统的典权,目的除融资外,主要是为保留祖产祖业。现在,如果保留典权,主要目的是为融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需要资金,可以通过不动产抵押、出租、约定买回等方式解决,规定典权没有多大意义。因此,建议不再恢复原草案关于典权的规定。
有的部门和有些专家还提出了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如债权和物权的优先顺序、公共利益的界定、物权的取得时效和保护时效、以应收账款作担保等,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在本次常委会对草案审议后,专门召开论证会进行研究。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向社会公布征求的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不少文字修改。
草案四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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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如何规定物权主体,一直有不同意见。有的建议改为“自然人、法人”;有的建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的建议改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有的认为,国家作为物权主体,可以包括在法人之中。有的认为,用“权利人”可以包括各种物权主体,草案的规定是妥当的,不必改动。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上述意见各自都有一定的道理,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也不一致,实践中国家、集体、自然人、法人等都可以作为物权主体,但究竟把它归类为两种主体、三种主体还是四种主体,可以在制订民法总则有关民事主体时一并研究,建议对这一条中关于物权主体的规定不再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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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关于物权性质。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有的提出,物权的性质对于明确物权的内容以及区别其他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物权具有支配性,无需他人协助即享有权利,又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项物权不能既是我的,又是他的,这一款中应增加物权的排他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
三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对此,有不同意见。有的赞成草案的规定。有的认为,宅基地上的住房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应允许转让。有的认为,应有条件地适当放开,既要方便农民融资,又要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我国地少人多,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宅基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目前条件下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似不宜放开。因此,建议对这一款的规定暂不作改动,拟进一步听取意见后,再作研究考虑。
四是不动产登记前是否必须办理公证。
有的认为,在不动产登记前应办理公证,由公证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登记资料的真实、合法。有的认为,按照民事活动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宜规定强制办理公证。有的认为,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已经作了审查,没有必要规定不动产登记前要办理公证。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便民,办理不动产登记只需一道手续,并且逐步实行统一登记,草案对此已经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得按照标的收费。不动产登记前是否办理公证,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如果办理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不仅不便民,还会增加群众负担。因此,不宜规定不动产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
五是关于典权。
有些专家再次要求恢复原草案关于典权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我国传统的典权,目的除融资外,主要是为保留祖产祖业。现在,如果保留典权,主要目的是为融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需要资金,可以通过不动产抵押、出租、约定买回等方式解决,规定典权没有多大意义。因此,建议不再恢复原草案关于典权的规定。
有的部门和有些专家还提出了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如债权和物权的优先顺序、公共利益的界定、物权的取得时效和保护时效、以应收账款作担保等,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在本次常委会对草案审议后,专门召开论证会进行研究。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向社会公布征求的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不少文字修改。
草案四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