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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最新供暖规定---沈供热(2009)12号文件《关于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表于2009-10-12

        沈供热(2009)12号文件《关于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部分相关内容转载供各位业主参考)

        

       买了新房没办入住手续,业主无须负担房屋首个采暖期的采暖费,这笔费用将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这是近日沈阳市供暖、物价两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与此同时,文件《关于居民住宅采暖收费的若干规定》(沈供暖(2003)17号)被废止。

  依据新文件,今冬沈阳市供暖价格仍执行去年标准。其中居民供热价格为28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位不予报销采暖费的居民用户按25.3元/平方米的标准交费。供热部门提醒业主,要明确自身适用何种缴费标准。

  新房未办入住 业主不用负担首年采暖费

  按照该文件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建筑第一个采暖期须全部启用室内外供热系统。在第一个采暖期内,房屋权人若未办理入住手续,无须承担采暖费,供暖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收缴采暖费。

  若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用户在采暖开栓后办理入住手续,采暖费怎么交?该文件规定,在这一情况下,“供热单位向用户按月收缴采暖费,其余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

  新建住宅商品房进入第二个采暖期后,采暖费按照现行其他规定收缴。

  企业陈欠采暖费 不得与个人“挂钩”

  针对陈欠采暖费的追缴问题,该文件明确,“对破产企业职工、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失业并轨等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供热单位向原单位依法追缴属于原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不得向个人追缴。 ”

  在采暖费陈欠的前提下,若用户办理采暖费转移手续,其转移前单位陈欠的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承担采暖费的单位依法追缴,转移接收单位只负责转移后的采暖费。

  阁楼超标 须负担采暖费

  很多市民购买带有上层、阁楼、自行封闭的露台等室内复合结构的房屋,并在这些复合部位安装了采暖设施。

  这些部位没有计入房屋权证标明面积、且超过2.2米的部分须计入供热面积,不超过的部分不计入。

发表于2009-10-13
发表于200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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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9-10-19
发表于2009-10-19
有什么办法能弄到原文,好找供暖公司理论去。
发表于2009-10-19
补充:沈阳市供热管理室 文件 沈阳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 沈供热【2009】12号 关于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物价检查所,供热办,供热单位: 为进一步。。。。。。 一、居民供热价格。。。。 二、陈欠采暖费 1.对破产企业职工、低保户、和失业并轨等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供热单位向原单位依法追缴属于原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不得向个人追缴。 2.。。。 3.。。。 4.。。。 5.。。。 6.供热单位在追缴陈欠采暖费时,应首先承担确认交费主体的责任,不得把确认和追缴职工单位陈欠采暖费的相关责任强加给居民用户。凡能够或已经提供是由单位交费的相关证明的,供热单位应向职工单位确认和追缴陈欠采暖费。不得以有职工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为由,拒绝收取用户当年采暖费。 7.。。。 8.(个人解读)甲乙买卖房屋时,如丙方欠丁方的钱款,丁方有权要求甲乙双方把该债务摆平,否则丁方将采取严厉措施报复甲乙方!!! 注:丁方为大权在握的供热公司 丙方为有供暖陈欠的企业 甲方为已脱离该企业的苦命职工 乙方为无辜的小老百姓 三、。。。 四、。。。 五、。。。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原沈供暖(2003)17号文件同时废止。 沈阳市供热管理室综合部 2009年9月18日印发 

发表于2009-11-05

文件谁写的?表达太差。第一年办理入住的,因为冬季无法装修不入住的业主,是不是由开发单位承担不少于50%的采暖费?开发单位视‘办理入住’的业主等同于‘实际入住’的业主,而代收‘办理入住’而未‘实际入住’的业主的全额采暖费。这是否符合文件精神?若是符合,那条‘不少于50%’的规定还有啥意思?

发表于2010-01-31
发表于2010-03-14
发表于2010-03-14
请问:2009年12月份开发商已通知我办理入住手续,我一直未办。2010年3月15日我去办入住,可开发商向我收取一年的采暖费,这么做合理吗?我不交可否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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